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7784号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706625-9,地址汝州市风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生,男,河南省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职工。被告高喜才,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高喜才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延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艳芳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