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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428号

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2428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八面乡四家子村王家围子屯。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余家沟。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石占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