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2428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八面乡四家子村王家围子屯。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余家沟。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石占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