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长红,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三全路裕华第九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晓,男,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张长红弟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竞翔,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慧阳,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长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晓,被上诉人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竞翔、王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锦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以为提供物业服务的锦华公司没有很好的履行物业服务管理义务,造成我房屋被盗、电动车丢失、居住环境恶劣、房屋严重受损,试验中的物业服务违约行为。因此,我不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一审不应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的房屋被盗、电动车丢失、居住环境恶劣等情况与物业服务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完全驳回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对我方提供的大量文书没有写明。综上,锦华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锦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势者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法律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张长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锦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长红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956元及违约金1844元,共计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长红承担。张长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锦华公司物业公司赔偿张长红精神及物质损失30000元,并履行物业管理职责;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锦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长红系“裕华第九城市”小区9号楼3单元303号房屋的业主。2007年12月1日,锦华公司、张长红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3㎡,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元收取,协议另约定,如张长红不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张长红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9月30日。因对锦华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不满意,张长红拒绝交纳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未果,锦华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多次向张长红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张长红仍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锦华公司、张长红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锦华公司有为社区和业主提供优质物业服务的义务,享受物业公共服务的业主有按约定积极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锦华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积极解决业主反映的问题,不断改进物业服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同时,张长红作为业主,对锦华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建议,可以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但拒交物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锦华公司主张张长红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计算,
本院认为,物业费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锦华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3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按每平方每月1.1元计算,锦华公司主张房屋面积为136.54㎡,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均133.33㎡计算,物业费为133.33㎡×1.1元×33月﹦4839.88元。关于锦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张长红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张长红并就相关问题多次向锦华公司反映,并非无故拒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锦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长红反诉称饭店使用劣质的鼓风机将其室内墙震裂主张赔偿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关于张长红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
一、张长红支付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3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河南省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长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长红负担;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长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锦华公司、张长红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张长红作为业主应该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纳物业费,锦华公司的服务瑕疵不能当然成为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对张长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张长红要求索赔的请求已告知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