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7927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王姝艨。
被告:潘庆义。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姝艨、潘庆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