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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2执136号

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136号申请执行人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家有,系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澄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支付令确定: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071.32元及借款合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1436.96元以及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9.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申请费171元,由李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李某某履行了26670元的还款义务,对剩余部分应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履行。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执136号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郭亚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