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1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
负责人:王海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忠,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王小飞。
被告:刘左佐。
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被告王小飞、刘左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飞、刘左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20.03元,滞纳金1323.08,利息费用,4085.44元,合计5792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小飞向原告单位申请汽车分期借款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原告单位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5月10日借给被告分期借款160000元。同时被告刘左佐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王小飞在原告单位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刘左佐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同时,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利息57928.55元。从2015年5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终止本借款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借款后没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方置之不理,催款无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法合同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收回借款终止合同。被告王小飞未答辩。被告刘左佐未答辩。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小飞向原告单位分期借款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5月10日借给被告分期借款160000元。被告刘左佐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刘左佐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被告借款后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7928.55元。从2015年5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小飞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左佐、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701.83元(截止2015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左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家口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8元,保全费599元,由被告王小飞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仲平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