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982号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周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红宝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占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万某某,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红宝石陶瓷有限公司、占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维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李金根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陈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占某某、被告江西红宝石陶瓷有限公司、占某某、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短期借款3000000元,月借款利息2分,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协议中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每天以逾期额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被告占某某、万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保证书,为被告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为170.5万元,后续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以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红宝石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收到借款本金2925000元,应该按借款本金2925000元来计算利息。原告按300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超出应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扣减本金,财务顾问费不能计算,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告占某某、万某某辩称:保证期限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红宝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月利息2分,按借款金额及期限计算财务顾问费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如逾期,原告收取逾期本金利息和财务顾问费,每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被告占某某、万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保证书中明确写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925000元给被告公司,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每月25日向原告还款7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短期借款协议、担保保证书、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及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被告江西红宝石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而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925000元,预先扣除了按约定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一个月的财务顾问费,未足够提供约定的借款金额,显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财务顾问费,因本案中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相关资质或履行能力,事实上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故原告收取财务顾问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未按约足额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对于被告公司2014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的超过约定利息的付款部分,应当视作归还本金。综上,经核算,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62982.35元,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62982.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超过上述期限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占某某、万某某约定担保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因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时间提出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占某某、万某某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红宝石陶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62982.35元及利息(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662982.35元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40元,由被告江西红宝石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维民
审 判 员 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