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310号
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四队。
法定代表人:刘腾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承国,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39号。本院在审理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魏承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自行协商,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沈建国
代理
审判员 任宏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关格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