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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182号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桂国,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苏062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8日18时44分左右,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欧尚超市东通海路路段时,遇有李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的左前部与湘A×××××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顾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因事故导致头部外伤当即昏迷,120救护车接到呼救电话后,及时赶至现场将其送至附近的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即派员赶至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随后赶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找到受伤的被告人顾某,并根据工作要求对被告人顾某抽血化验乙醇含量,但被告人顾某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后经反复做工作,才抽取了其血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顾某上诉称,其酒后是推着而非骑着二轮摩托车走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王桂国辩护称,两份讯问笔录系非法言词证据,应当排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等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未能查清顾某是推还是骑二轮摩托车这个基本事实,建议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改判宣告顾某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后提取的被告人顾某的血样,被告人顾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顾某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及未到庭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对被告人顾某抽取血样的照片、录像和对其进行讯问的录像,事故现场执法仪视屏录像及事故现场图,如东县市政工程与燃气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顾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2015年11月8日18时44分许,上诉人顾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欧尚超市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碰撞发生事故的事实,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现辩护人、上诉人认为讯问录像有诱供情形,通过查看讯问录像,上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以记不清了等理由回避事实,且在录像中上诉人并没有受到威胁、诱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等均依法制作并当庭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亚军

审 判 员  顾 尧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