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调 解 书(2016)湘1202行初84号原告曾凡金,男,汉族,1949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李利朝,局长。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贺康,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发(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曾祥明,男,196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原告曾凡金不服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均称区住建局)、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区城投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区住建局和区城投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祥明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凡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喜生,被告区住建局和区城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发,第三人曾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凡金与第三人曾祥明系父子关系,曾祥明系曾凡金二儿子。原告系原鹤城区矿产品公司职工,2004年12月20日在单位整体改制过程中,经报请区委区政府审批同意,将公司家属楼八套住宅出售给本公司职工,原告出资三万元购得位于一楼东头第一套建筑面积约为6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1年初,鹤城区政府对怀化榆树湾棚户区及周边区域实行整体改造工程,原告所购的原单位房屋属于改造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7月5日,经原告曾凡金及第三人曾祥明协商一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本案两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将涉案安置房屋即安置房1号楼0601房补偿对象约定为第三人曾祥明。2016年9月,涉案安置项目房屋开始实际交付。因201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曾凡金书面向两被告单位要求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曾祥明为曾凡金,且曾凡金与曾祥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两被告未将已经确定好的安置房屋实际交付。
原告曾凡金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变更2011年7月5日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曾祥明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人(安置对象)曾祥明为曾祥明和曾凡金,双方各自享受该安置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涉案纠纷了结;
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曾凡金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宏勇
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
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邱 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