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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803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崇寿映波模具加工厂、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崇寿映波模具加工厂,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胡建苗,潘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803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崇寿映波模具加工厂。经营地址: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中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5302818-1经营者:姚映波,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经营地址:慈溪市崇寿镇六塘(大袁家)村。组织机构代码:L2298065-5经营者:胡建苗,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胡建苗,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潘佩云,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崇寿映波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映波厂)、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以下简称凯松厂)、胡建苗、潘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映波厂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77.44元,支付利息11988.6元、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6221.62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凯松厂、胡建苗、潘佩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7日。

二、借款金额:30万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7.54‰,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四、款项交付:同日,原告依约放贷。

五、借款用途:购模板。

六、担保情况:被告凯松厂、胡建苗自愿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映波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佩云自愿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海锋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

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又于2016年7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322.56元。

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299677.44万元、利息11988.6元、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6221.62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映波厂发放借款后,被告映波厂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映波厂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凯松厂、胡建苗、潘佩云自愿为被告映波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映波厂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崇寿映波模具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677.44万元,并支付利息11988.6元、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6221.62元及2016年10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胡建苗、潘佩云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崇寿映波模具加工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崇寿映波模具加工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18元,减半收取计355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约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