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6民初5603号
原告:李厚勇,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相龙阵,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被告:田照梅,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原告李厚勇与被告相龙阵、田照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李厚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李厚勇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厚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厚勇负担。
审判员 高 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素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