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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883号

梁丽君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梁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883号罪犯梁丽君,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台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丽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7187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梁丽君退赔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年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丽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丽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梁丽君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丽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丽君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代理

审判员  许新爱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