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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2663号之三

史阳阳与费清、黄珂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阳阳,费清,黄珂珂,王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66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史阳阳,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费清,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黄珂珂,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王剑文,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申请执行人史阳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费清、黄珂珂、王剑文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000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81933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147元(2016年8月8至2016年10月8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3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23061元的义务,共计21492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费清、黄珂珂、王剑文2149271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