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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795号

吴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吴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

负责人: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南京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新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并由吴新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吴新系平等的合同主体,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且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吴新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赔偿。吴新二审未到庭应诉,庭审后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驾驶证逾期没有补办,驾驶证仍然具有效力的,故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不应成立;2.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看见保险条款,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必须全额赔偿吴新损失。吴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吴新保险金9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新系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1月13日,吴新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为苏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7日20时40分,吴新持逾期未换证驾驶证驾驶A45B9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瑞都地下停车场内时,与余思敏停放的苏A×××××小型机动车碰撞,造成苏A×××××小型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新驾车驶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思敏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苏A×××××小型客车损坏,产生维修费9010元,吴新已赔偿余思敏。事故发生后,吴新补办了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2026年3月26日。一审中,吴新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仅逾期7天,且现已补办,故其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其所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系越野车,受损的苏A×××××号小型客车为轿车,事故系苏A×××××号小型客车的轮胎刮蹭到苏A×××××小型客车,当时其并未察觉,所以驶离,其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吴新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已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系真实保险事故,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核定损失并予以赔付。故吴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人保南京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关于交强险部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及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或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并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

一、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到期审验,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本案交警部门为吴新新办理的驾驶证中载明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2026年3月26日,可以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2016年4月7日)吴新驾驶资格予以追认。从现有证据看,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

二、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定义: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吴新陈述其系在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事实上,吴新也并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加之人保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新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驶离现场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吴新肇事逃逸。

三、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系车辆碰撞,吴新持到期未换证的驾驶证及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与车辆受损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综上,在本案情形下,不应免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新支付保险赔偿金90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吴新垫付,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吴新在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字确认。一审中,吴新亦认可该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照片、维修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就案涉保险事故不承担除交强险责任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吴新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在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特别标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亦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吴新在该“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且吴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应当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向吴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吴新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免责条款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吴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确已届满,在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案涉保险事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新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新负担19.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新负担39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审 判 员  王瑞煊

代理

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