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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291号

孙秀华与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孙秀华,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红兵,李爱军,曹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1291号

原告:孙秀华,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人寿保险培训中心三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总经理。

第三人:张红兵,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市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院。

第三人:李爱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第三人:曹天伟,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孙秀华与被告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红兵、李爱军、曹天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孙秀华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秀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红兵、李爱军、曹天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秀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孙秀华负担。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崔 瑛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