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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2142号

罪犯张长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票据诈骗
当事人
张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2142号罪犯张长军,男,1968年6月3日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9日作出(2002)吉刑经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长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2009年4月28日为该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4年7月22日为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1年。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止,截止2016年11月9日余刑为8年7个月18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长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去有期徒刑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长军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蔡丽娜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