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2327号罪犯顾某。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顾某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珑珑审��判员陆海滨
代理
审判员 丁净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