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28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
负责人:潘建飞,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君,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剑凡,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工业区东瑶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庄孟龙。
被告: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海口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庄孟龙。
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中和村丁香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飞。
被告:庄孟龙,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在押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娄爱英,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张凤招,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庄中法,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诉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庄孟龙、娄爱英、张凤招、庄中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归还729002012企贷字0010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内利息49507.5元、期内利息复利653.55元,并支付期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9.225‰,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判令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归还729002013企贷字0009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到期日期内利息113173.08元、期内利息复利4113.9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25‰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8.25‰计算);
三、判令被告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庄孟龙、娄爱英、张凤招、庄中法对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庄孟龙、娄爱英、张凤招、庄中法与原告签订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孟龙、娄爱英、张凤招、庄中法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6日,被告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6日,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15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以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以下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签订729002012企贷字0010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6.15‰。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签订729002013企贷字0009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为5.5‰。以上《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10月18日,729002012企贷字0010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已还清,尚欠利息49506.98元,复利30876.88元;729002013企贷字0009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本金17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113173.08元,逾期利息326672.5元,复利25246.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729002012企贷字0010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49506.98元,复利30876.88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复利以利息49506.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729002013企贷字0009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113173.08元,逾期利息326672.5元,复利25246.32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复利以利息113173.0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所承担的担保范围与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
四、被告庄孟龙、娄爱英、张凤招、庄中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的担保范围与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
五、被告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所承担的担保范围与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
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庄孟龙、娄爱英、张凤招、庄中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自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