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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209号

谢安和与刘正洪、余胜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安和,刘正洪,余胜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谢安和,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身份证号:XX,农民,住六枝特区木岗镇.被执行人刘正洪,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正雄县人,身份证号:XX,住普定县城关镇.被执行人余胜芬,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正雄县人,身份证号:XX,住普定县城关镇.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正洪、余胜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永汉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因其他案件已被查封,现正在处置阶段,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谢安和在被执行人刘正洪、余胜芬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厚培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