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85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系陕西省周至县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5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1日生子,取名魏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及生活方式都有较大差异,语言难以沟通,遇事从不商量,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疑心太重,经常对原告无故猜疑,被告根本不尽做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满足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魏某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现在还有一个可爱的孩子,虽然之前双方在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其对原告的感情是真心的,自己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今后一定加以改正。在与原告发生误会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去寻找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5、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12月5日领取结婚证,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5月1日生子魏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曾同赴广东打工。2016年1月1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月21日原告从广东返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及家人曾多次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未果。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6)陕01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请。同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户口本复印件、(2016)陕01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生有一子,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虽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但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