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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更3083号

闫芳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3083号罪犯闫芳,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了(2011)安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芳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2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减刑11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东分局提出,罪犯闫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3次,记功1次,评为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等所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芳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芳减去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5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2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立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