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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918号

罪犯余相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余相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918号罪犯余相奎,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703号刑事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0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该犯于2015年获得第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59分。建议对罪犯余相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第三季度表扬,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5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相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庆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