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2民初2193号

原告刘海秋与被告任永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海秋,任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2193号原告刘海秋,男。被告任永春,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秋与被告任永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秋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秋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海秋承担。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