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2193号原告刘海秋,男。被告任永春,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秋与被告任永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秋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秋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海秋承担。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
原告刘海秋与被告任永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2193号原告刘海秋,男。被告任永春,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秋与被告任永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秋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秋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海秋承担。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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