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更817号罪犯程雨佳,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7月16日,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雨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至2017年6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0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程雨佳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雨佳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记奖2次。原判罚金5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同改罪犯证词、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财产类判决执行情况调查表、洪泽湖监狱个人资金对账单、关于财产类判决的履行计划、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程雨佳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罪犯程雨佳被判处的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雨佳准予减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玲
审 判 员 高曼莉
代理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震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