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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062号

梅纬与石广华、俞正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伟,石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俞正潮,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匡庐路**号*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文,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伟,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石广华,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俞正潮因与被上诉人梅伟、原审被告石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正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梅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1月28日,俞正潮向梅伟还款5万元,梅伟出具了收条,该5万元系对2009年10月23日10万元借条的还款;俞正潮于2012年又向梅伟还款3万元及0.5万元,梅伟也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放在电动车中被盗;俞正潮合计还款8.5万元,应当从一审判决的23.5万元中予以抵扣,故其尚欠借款本金为15万元。2.案涉2009年10月23日10万元借条、2010年1月6日13.5万元借条,系俞正潮以原借款人周正华、陈冲的担保人的身份重新向梅伟出具,俞正潮并未将该两笔案涉借款用于其与石广华的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因此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梅伟辩称:1.其收到俞正潮于2011年1月28日交付的5万元现金还款,但该5万元与本案两笔借款没有关联性,对俞正潮所称的案涉还款8.5万元不予认可;2.俞正潮为原借款人周正华、陈冲提供担保时没有收取费用,俞正潮实际上并不是担保人,俞正潮从梅伟处收回了原借款人周正华、陈冲向梅伟出具的借条,并承诺由俞正潮还款,形成了案涉2009年10月23日10万元借条、2010年1月6日13.5万元借条。综上,请求驳回俞正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广华未答辩。梅伟一审诉讼请求:俞正潮、石广华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俞正潮、石广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正潮、石广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12年协议离婚。梅伟经他人介绍与俞正潮相识。梅伟一审当庭陈述,在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俞正潮向梅伟借款共计510000元。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成立,梅伟提供俞正潮出具的八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八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5000元、135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6日、1月25日、2月20日、10月31日、11月25日、2012年4月28日;上述借据中,2009年10月23日及2011年2月20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二个月;除此之外,其余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俞正潮在2011年6月26日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借到梅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承诺2011.8.20还清。如不到可上门催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梅伟于2010年5月5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4月29日、6月1日、6月5日分别取款80000元、36000元、28000元、72000元、25000元,梅伟认为案涉借款除了2009年10月23日的借条和2011年1月6日的借条及涉及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之外,其余均支付的现金,70000元的借条所涉及的金额为俞正潮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交易明细所载明的取现款项中,80000元里有25000元系涉及2010年10月25日借条的款项,36000元里有20000元系涉及2011年2月20日借条的款项,其余的28000元、72000元、25000元为承诺书所载明款项交付的资金来源。对于上述证据,俞正潮认为,2009年10月23日的借条和2011年1月6日的借条原为案外人周正华和陈冲分别向梅伟的借款,俞正潮在两笔借款中均为担保人,后因周正华、陈冲未履行还款责任,俞正潮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梅伟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余的借条均未实际发生借款,期间,俞正潮曾分三次共还款85000元。一审庭审中,梅伟认可2009年10月23日的借条和2011年1月6日的借条来源于俞正潮以原借款担保人身份重新出具,但否认俞正潮曾经偿还借款85000元。一审另查明,梅伟认为,借款期间,梅伟与俞正潮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5%,对此,俞正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庭审中,梅伟提供八份借条和一份承诺及部分银行交易明细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6日的承诺书,从内容看其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凭证;在涉案的九份借款凭证中,由于2009年10月23日及2011年1月6日的借条已被确认系俞正潮自愿替原借款人周正华、陈冲承担还款责任,且俞正潮重新向梅伟出具了借条,故应认定梅伟与俞正潮之间就案涉借款100000元及135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此外,梅伟虽提供了其余的七份借款凭证及部分银行交易明细,但其中2012年4月28日的借条,梅伟已自认其中载明的70000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六份借条从银行交易明细看,取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相符,因此,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俞正潮,故应认定上述七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梅伟基于借贷关系主张上述借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俞正潮抗辩借款期间曾偿还借款8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梅伟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梅伟主张俞正潮偿还借款23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俞正潮与石广华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石广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俞正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梅伟主张石广华与俞正潮共同偿还借款23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2009年10月23日及2011年1月6日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2009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故借款利息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息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3日和2015年6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俞正潮、石广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梅伟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2月23日起;本金135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梅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由梅伟承担4075元,俞正潮、石广华承担5425(鉴于梅伟已预交,俞正潮、石广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梅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俞正潮提交梅伟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俞正潮人民币伍万元整”,拟证明2011年1月28日俞正潮向梅伟还款5万元,用于偿还案涉2009年10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梅伟对俞正潮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收到了俞正潮交付的5万元现金,但该5万元款项并不是对案涉2009年10月23日的借条及2010年1月6日的借条的还款,而是对另外一张5万元借条的还款,梅伟将该5万元借条还给了俞正潮,并出具了该5万元收条。本院认证意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梅伟陈述该5万元还款系对其他借款的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俞正潮对此不予认可,故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1年1月28日,俞正潮以现金方式向梅伟还款5万元,梅伟向俞正潮出具了收条。2.二审中,梅伟与俞正潮一致陈述,案涉13.5万元借条形成时间为2010年1月6日。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俞正潮所欠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如何认定;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俞正潮与石广华的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俞正潮主张其向梅伟已还款8.5万元,故其仅欠梅伟15万元借款未偿还。对此,俞正潮提供了梅伟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予以证明。梅伟认可收到该5万元现金,但认为该款项系俞正潮对所欠梅伟其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因其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俞正潮主张该5万元还款系案涉借款的还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俞正潮主张此外又向梅伟还款3.5万元,因其未予以举证证明,且梅伟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据此,俞正潮于2011年1月28日偿还的5万元应先抵充已到期的2009年10月23日10万元借款。因俞正潮于2009年10月23日向梅伟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梅伟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期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截至2011年1月28日,俞正潮对2009年10月23日1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56000元未偿还。此外,俞正潮尚未偿还2010年1月6日借款13.5万元,故俞正潮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91000元(191000元=56000元+135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09年10月23日借条及2010年1月6日借条系俞正潮以原借款担保人身份重新向梅伟出具,石广华并无共同担保的合意。俞正潮所作担保行为的受益人为原借款人,石广华并未从中受益,故案涉的担保债务应认定为俞正潮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债务为俞正潮、石广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石广华虽未提出上诉,但本院依法有权对此进行审查,且俞正潮的上诉观点亦认为石广华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审查,并对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

二、俞正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梅伟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6000元自2011年1月29日起、借款本金135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0元,由梅伟负担5942元,由俞正潮负担3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梅伟负担1132元,由俞正潮负担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朱永刚

代理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雨晴附:案涉5万元还款抵扣统计表日期出借本金欠款金额还款金额利率标准欠款天数利息金额欠息金额2009-12-241000001000005.4%2011-1-285.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