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100号
原告:陈新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利。
原告陈新元与被告王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岳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元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王杰利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当天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杰利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杰利向原告陈新元借款150000元,原告用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当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新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杰利应归还原告陈新元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杰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岳荣
审 判 员 闫利峰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