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357号
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浙南鞋料市场C区66号。
法定代表人:叶定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北京德���(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成,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志飘,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段日红,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宇鞋材)与被告段志飘、段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中底板。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志飘、段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段志飘、段日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剑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