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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11民初263号

原告郭庆元与被告张成祥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庆元,张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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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1民初263号

原告:郭庆元,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被告:张成��,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郭庆元与被告张成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元、被告张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99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双方因琐事由对骂升级为动手,被告张成祥用右手往原告的左侧脸部打了一个嘴巴子,造成原告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6,334.00元,误工费528.00元,护工费528.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合���为8,990.00元。乌马河公安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在警察在场劝阻都没用的情况下,动手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及健康权。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成祥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起因是原告在他家门口拿石头劫答辩人,向原告扔石头还骂答辩人,答辩人也向原告扔了石头。答辩人拨打的110报警,路南派出所干警出警,在交谈中,原告又骂答辩人,答辩人就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来我们又到了110处理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伊春市乌马河区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公(治)行罚决字【2016】58号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的经过、对张成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证据二、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8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为6,334.06元。被告张成祥申请法院调取在乌马河公安分局行政案件卷宗。本院依据张成祥的申请调取了郭庆元被打案在乌马河公安分局的治安卷宗。并对卷宗中乌公(治)行罚决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宣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且原告在这起事件中也有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罚款,也应对原告进行拘留,不能只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对其被处罚的决定也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交纳罚款,就不承认此处罚决定。本院经对证据的审核,认为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伤是其所为,但在答辩中认可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其原告住院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人虽不认可,但未行使其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是老邻居关系,二人因琐事产生积怨。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原告郭庆元家附近相遇后,发生对骂,被告张成祥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相互之间又产生对骂,在民警劝阻过程中,被告张成祥用右手往原告的左侧脸部打了一个嘴巴子,造成原告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外伤、鼓膜穿孔、多发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6,334.00元。乌马河公安分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了罚款200.00元、拘留5日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的发生,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相互辱骂对方,在民警的劝阻下,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所为不能导致原告住院,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负此事件的30%责任,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应负此事件70%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理的费用有医疗费6,334.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每天50元计算为50.00元X7天=350.00元,合计为6,684.0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证实、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工费、误工工资,没有提交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庆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684.00元的70%,即4,67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庆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成祥负担35.00元,原告郭庆元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徐广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