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02民初192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某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免收取为8593.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钟燕妮
审 判 员 邹小蓉
代理
审判员 罗绍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彭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