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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925号

赵立达与刘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立达,刘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925号

原告:赵立达,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刘树华(曾用名刘淑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告赵立达诉被告刘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达、被告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树华迁出占住的房屋;2、被告刘树华给付房屋租金39,000.00元(13个月、3,000.00元/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张某某手中购买门市房,同年9月2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要求租用房屋一年,租金36,000.00元/年。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还房屋。

被告刘树华辩称,我曾通过原告的母亲向别人借款,由原告母亲担保,后来因我未能偿还而由原告母亲代偿。诉争房屋作价120万元抵顶给原告母亲,她要求把房屋过户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协商诉争房屋由我无偿使用二年,若系租赁诉争房屋,完全可以在原告欠我的8万元购房款中扣除房屋租金。如果原告索要房屋租金,原告必须给我剩余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我才能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给付39,000.00元的房屋租金(年租金36,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所处地段其他房屋的年租金一般为2万元,有一户年租金为23,000.00元(含取暖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树华通过原告赵立达母亲曾向案外人借款并由原告母亲提供担保。嗣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前述借款,由原告出资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2万元。2015年,被告刘树华将位于抚松镇书香阁小区X#楼-010XXXX号商业用房作价120万元抵顶给原告,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尚欠购房款8万元的欠据。嗣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房屋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对房屋租金问题未约定。2015年9月28日,抚松县房产产权管理处向原告颁发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赵立达,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房屋坐落(抚松镇)书香阁小区X#楼-010XXX号,房屋用途为商业,共有情况为与付洋共同共有。庭审中,被告自认诉争房屋年租金为2万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赵立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有关诉争房屋租金数额的司法鉴定。至诉讼时,前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提供的邢艳波、于伟、张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自书顶房说明一份,因原告质证时有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8日,抚松县房产产权管理处向原告颁发位于抚松镇书香阁小区X#楼-010XXXX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立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之规定,应认定前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与原告之妻付洋共同共有)。被告刘树华称诉争房屋系作价120万元抵顶给原告母亲,且原告同意该房屋由被告无偿使用二年,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诉讼时,前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位于抚松镇书香阁小区X#楼-010XXXX号商业用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00元租金问题实质是要求给付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且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3个月占用房屋租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因被告自认诉争房屋年租金为2万元。且原告赵立达亦未申请本院对诉争房屋的租金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以进行抗辩被告自认的租金数额是否公平合理,属于自愿放弃举证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总数额为21,667.00元[房屋租金2万元/年×1年+(房屋租金2万元/年÷12月)×1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个月房屋租金3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不超过21,667.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尚欠其购房款8万元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欠购房款系双方依据用诉争房屋抵顶代偿欠款发生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立达交付位于抚松镇书香阁小区X#楼-010XX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

二、被告刘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立达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1,667.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立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00元,被告刘树华负担228元,原告赵立达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静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丁永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