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6民初1738号
原告:乐某,男,汉族,1969年5月6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康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9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承担。
审判员 陈征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一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