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14时38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黄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前川街双凤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其所驾车行驶至本区大南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7㎎/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90㎎/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至两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时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