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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359号

汤罗英与郭银生、姜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汤罗英,郭银生,姜腊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359号申请执行人汤罗英,被执行人郭银生。被执行人姜腊凤。汤罗英与郭银生、姜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郭银生、姜腊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汤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利息人民币124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人民币280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郭银生、姜腊凤目前暂无银行存款,有汽车登记信息已被查封,无房产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莘 祥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代理

审判员 杜宏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