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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825号

彭欢与罗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彭欢,罗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825号

原告:彭欢,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罗玲,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欢诉被告罗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欢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彭欢负担。

审判员 伍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