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300号
原告:绍兴柯桥鼎合薄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9369791H),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念眼桥。
法定代表人:钱伏兴,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惠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95856-6),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1幢2楼。
法定代表人:王向伟。
原告绍兴柯桥鼎合薄膜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惠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530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鼎合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748.5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748.5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218841.35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尚欠货款218841.35元。上述货款,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56092.77元,余款162748.58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名称由绍兴县鼎合薄膜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鼎合薄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748.5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惠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鼎合薄膜有限公司货款162748.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925元,由被告绍兴市惠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