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3民初12421号原告巴南区恒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恒大城22幢1单元1-1,组织机构代码500113600287966。法定代表人郑守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组织机构代码330701000026881。法定代表人傅桂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巴南区恒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巴南区恒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南区恒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南区恒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13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继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秋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