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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185号

刘卫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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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东,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卫东在重庆市江北区元佳���场永辉超市出入口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以车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渝C6XX**的国威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512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刘卫东驾驶盗得的上述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三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秦某)。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卫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卫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卫东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购买摩托车交款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钥匙和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卫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512元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卫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折抵刑期二日。)二、查获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秦某(已发还)。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