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24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郑雅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俊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张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内蒙古雙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吕波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安俊霞、张介、内蒙古雙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安俊霞、张介、内蒙古雙骏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1356795.42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俊霞所有的已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产一套。现因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安俊霞、张介、内蒙古雙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安俊霞、张介、内蒙古雙骏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本金1095132.33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5968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俊霞、张介、内蒙古雙骏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453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