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902号罪犯海恒仓,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石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0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该犯于2016年获得第一季度表扬奖励,现计分考核累计60.5分。建议对罪犯海恒仓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6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60.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海恒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庆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