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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001号

武汉亿房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与万义山、代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亿房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万义山,代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001号

原告:武汉亿房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8幢6层7号。

法定代表人:李争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义山,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代琳,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亿房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房公司)与被告万义山、代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亿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40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被告代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义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人民币16,602.7元(按年息24%计算,暂计算101天,自2016年2月9日起算至2016年5月19日,请求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熊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为2%,账户管理费为1%,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另约定了抵押物、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约定的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万义山未作答辩。

被告代琳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债权人是熊进,并非本案的原告。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中约定以物抵债违反了物权法规定,是无效的。被告代琳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被告万义山欺骗签订的,借款全部由被告万义山卷走,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万义山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万义山与被告代琳已于2016年4月1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的债务由被告万义山负责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代琳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代琳对原告亿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代琳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义山和代琳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5日,万义山、代琳向亿房公司借款,亿房公司委托公司业务经理熊进处理该公司与万义山、代琳之间的借款事宜。同日,熊进与万义山、代琳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账户管理费每月为借款金额1%。2015年11月9日,亿房公司在预先扣除3个月借款利息15,000元和相关手续费500元后向万义山转账支付234,500元。借款到期后,亿房公司催要未果,委托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万义山、代琳之间的上述借贷纠纷,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万义山、代琳向亿房公司借款,有亿房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支付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查明,亿房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34,500元,故对于亿房公司起诉要求万义山、代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代琳的辩称意见均不是对本案借款合同法律效力和本案借贷事实提出的有效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万义山、代琳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亿房公司主张万义山、代琳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亿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律师费虽系因一方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但违约损失应以法律保护范围为限,故亿房公司另行主张万义山、代琳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义山、代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亿房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500元和逾期利息(以234,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亿房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保全费1,77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440元由被告万义山、代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鸣

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

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忠 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