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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执2211之二号

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占金德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占金德,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211之二号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02号。

被执行人:占金德,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执行人:詹文华,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执行人:官群军,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执行人:官春梅,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占金德、詹文华、官群军、官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银河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占金德、官春梅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桑园小区13幢401房产经申请人同意由其自行处理,另一处位于紫港街道紫港小区翡翠园2幢502房产已查封,占詹文华目前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官群军有车辆,银行存款已扣划42862元,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对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举证,申请人亦无法对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举证,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22执22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根辉执行员  邱雪晖执行员  余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