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385号原告周永军,男,彝族,1990年1月9日生,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映学,男,汉族,1985年2月9日生,农民,住姚安县。
原告周永军诉被告杜映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被告杜映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永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映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到姚安县前场镇木薯村委会修建乡村公路,被告施工期间,我拉砂石料卖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周永军前场木薯罗家箐砂石料款45000元。后经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我砂石料款4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案件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映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杜映学欠周永军砂石料款45000元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映学于2016年年初到姚安县前场镇木薯村委会修建乡村公路,在施工期间,被告杜映学向原告周永军购买了部分砂石料,至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杜映学向原告周永军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周永军前场木薯罗家箐砂石料款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杜映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在诉讼中,原告周永军向本院申请对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向杜映学拨付其承包的前场镇木薯村委会罗家箐扶贫整村推进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剩余的工程款4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以上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杜映学于2016年年初起向原告周永军购买砂石料,应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同年5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杜映学向原告周永军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其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客观上己给原告造成了可预见的此货款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息率的标准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35%予以计算。被告杜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军货款45000元。
二、由被告杜映学支付原告周永军货款45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案件申请费420元,由被告杜映学承担。(原告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家友
审 判 员 姚 云
人民陪审员 鲁顺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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