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038号原告丁玉芝,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县柳屯镇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书杰,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顺,男,这河寨薯业基地经理,该村理财小组组长。
原告丁玉芝诉被告濮阳县柳屯镇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玉芝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这河寨村民委员会以发展薯业购进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5分。从2008年至今,被告除支付给其11.7万元利息后,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万元(自2008年8月26日到2016年8月26日,共计8年时间,按照月息1.5分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7万元利息,尚欠息2.7万元)本息共计1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濮阳县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称本金其分文为还不是事实,在2010年6月份以前其就已经支付给原告5.1元,截止到2013年6月9日以前,共付给原告11.7万元;2、这河寨村里的薯业基地在2009年夏倒闭,其有地租、工人工资等众多欠款,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其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能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少量利息已是竭尽全力,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濮阳县柳屯镇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以村里人和薯业发展基地需购置设备为由,向原告丁玉芝借款1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5分。期间,被告在2009年9月24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0年1月26日支付原告6000元,2010年6月9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1年2月8日支付原告6,000元,2011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2年7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原告8,000元,2013年6月支付原告22000元,共计1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县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丁玉芝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如约履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1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濮阳县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08年8月26日-2010年6月9日(共652天)共支付原告51000元(15000元+6000元+30000元),扣除该期间利息32600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每日利息50元)后,尚余184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至此原告欠被告本金为81600元;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共506天),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原告的26000元(6000元+20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644.8元(按照本金81600元,月息1.5分计算,每日利息40.8元)后尚余5355.2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至此本金为76244.8元;自2011年10月30日-2013年6月19日(共598天),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原告40000元(10000元+8000元+22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利息22795.76元(按照本金76244.8元,月息1.5分计算,每日利息38.12元)后尚余17204.24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040.56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县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玉芝借款本金59040.56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被告濮阳县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景民助理
审判员 徐朦朦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