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85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
负责人:许雪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时军,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振建,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柏洋乡横江村XX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被告黄振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免予收取。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