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丽琴,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中小学,住所地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街。
法定代表人:雷刚,该中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豪,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陈华雄,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系上诉人余丽琴之夫)。
上诉人余丽琴因与被上诉人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中小学及原审第三人陈华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名称为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初级中学,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名称为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中小学,且将本案争议财产判归案外人张公中小学附属幼儿园所有,即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裁判对象认定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张公中学附属幼儿园委托经营管理责任合同书》的合同性质及效力未依法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余丽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侯欣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