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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206号

张振田与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田,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206号原告张振田,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汽车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宋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杰,男,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负责人韩光聚,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献敢、李椿慧,系该分行员工。

原告张振田诉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田的委托代理人贺英丽、被告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第三人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敢、李椿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怡通公司购买桑塔纳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VAA2BR8EN220681,价款为8.9万元。但被告怡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后经了解得知,该合格证和备用钥匙由被告怡通公司质押给了第三人中信银行。原告认为,被告怡通公司和第三人中信银行以原告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为标的物进行的质押行为无效。原告所购车辆因无车辆合格证至今不能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庭审之时当庭增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被告和第三人有业务关系,原告所诉称的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目前在第三人处存放。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业务关系没有处理完毕,致使被告现在无法向原告进行交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述称,首先,在与原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中,被告怡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怡通公司享有和承担,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车辆买卖中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索要汽车合格证,都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向被告怡通公司进行主张。其次,第三人作为汽车的质押权人,对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标的汽车享有质权。由于质物汽车已经交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占有,质权设立。质押人即被告在未经质权人即第三人同意,且未将质物所得价款交由质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便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处分质物,系无权处分行为。该买卖合同因成立要件欠缺,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次,第三人与被告已经签署承兑协议和质押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在第三人承兑汇票协议下的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第三人对质押车辆享有质权,此时该批质押车辆具有权属纠纷,被告将有权属纠纷的车辆卖给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更不能完全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进而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双重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的损失。最后,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委托监管协议》,在主合同约定的事项成就时,被告将质物的等额价款存入到在第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后,第三人才将监管质物返还给被告,而被告并没有按约清偿贷款,还将第三人陷入诉讼中,第三人保留诉讼被告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发票及车辆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了被告所销售的由上汽大众生产的汽车一辆,且原告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车的全部价款,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同时交付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在第三人处存放车钥匙和合格证的存放表格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合格证和车钥匙目前在第三人处存放。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垫款情况说明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三人债权有效。2、《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委托监管协议》各一份,证明质押合同成立,质押权有效。3、《车辆监管仓库(或场地)租赁及保管安全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设置质权的标的物是车辆,并非只是车辆合格证,且第三人已经实现了车辆的转移占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之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单方所制作,但因作为《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委托监管协议》相对方的第三人对该表格中所反映出的与本案相关的车辆情况(车架号、钥匙编号与钥匙数量)予以认可,且原告也对之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实际履行不得而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并不能代表合同已经履行,第三人是否向被告放款4200万元,被告是否收到不得而知,且该协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其中的垫款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系第三人自己所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2,称其不能证明质押合同及质押权已经设立,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以交付为条件,如果生效的话,应当将整车进行质押,否则质押不能生效,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车辆应该为原告所有,被告将合格证与钥匙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及时把合格证和钥匙返还给原告。被告对证据1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在开发区法院已经进行过裁决,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2认为,从本案客观事实看,涉案车辆实际上并没有在第三人处质押,所以该质押是无效的。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因该两组证据主要涉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或被告与案外第三方(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及保管关系,与本案所处理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即是说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再对之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对被告与第三人或被告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相关协议的客观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尽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结合第三人提交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其述称主张而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通过第三人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可以看出,该质押合同的标的即质押财产系车辆,而据本案庭审中所查明的情况可知,本案被告事实上并未将质押车辆实际交付第三人,也即是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质押合同本身虽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与本案所涉车辆相关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而仅对被告与第三人或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的客观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述称主张,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张振田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价值8.9万元的上海大众轿车(车架号为LSVAA2BR8EN220681、发动机号为121193、合格证号为WAE081405295002)一辆。合同第五条在对随车交付的文件方面明确约定为“[合同车辆]的产品合格证、首次7500公里免费保养凭证、使用维修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该车,但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的备用钥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车辆入户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怡通公司与第三人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融资,被告将以融资款购买的车辆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第三人。2014年3月20日,被告怡通公司与第三人中信银行及案外第三方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委托监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规定购买的车辆作为质押财产质押给第三人为第三人债权提供担保,并存入第三人指定的仓库(或场地);案外第三方愿意受第三人委托,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监管被告质押给第三人的车辆及相对应的车钥匙和汽车合格证。2014年3月20日,被告怡通公司与案外第三方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监管仓库(或场地)租赁及保管安全协议》一份,约定案外第三方受银行委托作为《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委托监管协议》中监管责任的实际履行方,全面租赁被告的自有或租赁的仓库(场地)作为银行质押货物的监管仓库,用于存放银行质押货物,并对仓库进行管理、履行货物的监管责任。现本案所涉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的备用钥匙均为第三人所占有(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尽管原告仅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但就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既有原告张振田与被告怡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又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基于物权请求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且二者均为本案所诉争的法律关系,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恰当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汽车购销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的情况下,原告即已依法取得了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依法应当将与涉案车辆相关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备用钥匙等相关随车单证和物品交付给原告。再次,被告因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至今长达两年之久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的行为明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根据我国现行关于机动车管理的有关政策,被告的违约行为目前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与时间要求上的紧迫性。故对原告张振田要求被告怡通公司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就第三人占有涉案车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之基础而言,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情况可知,第三人是基于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等协议约定从而以监管的方式实施的相关占有行为,也即是说第三人之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其次,就第三人占有涉案车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之性质而言,第三人占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其本意无非是想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该车辆,借此以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使债务实现之目的,该占有方式从本质上看应当归属于人们通常所理解的担保范畴。再次,就第三人占有涉案车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之效果而言,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该方式并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设立质权之效果,原因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从担保方式上看,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担保方式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而《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目前仅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等五种方式。本案中第三人以监管方式占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备用钥匙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担保类型,其在表现形式上虽类似于质押,但并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其二,从其质押的对象(或标的)上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而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合格证,既非动产范畴,也非权利范畴,其只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依法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其三,从其对质押对象(或标的)的交付上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被告虽将涉案轿车作为质押财产,但事实上并未将之实际进行交付,故因涉案车辆所产生的质押权并未真正设立。其四,从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上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以监管涉案车辆合格证的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既没有履行公示程序、办理公示手续,又没有向购车的消费者进行披露,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第三人早以监管的方式实际控制了该车的车辆合格证及车辆备用钥匙,可以说,原告作为车辆购买人于购买车辆时已尽到了一般消费者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显然属于善意第三人。最后,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而言,诚如前述所分析,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汽车购销合同已经取得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当然及于对包括车辆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等车辆从属物品的所有权。总之,第三人基于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等协议约定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原告所诉争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虽属有权占有,但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设立质权之效果,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第三人占有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致使原告虽在事实上已客观享有对该车的所有权但至今却无法为该车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从而不能领取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必然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对该车进行正常使用。原告现基于对该车的物权行使其对相应的车辆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等从物的返还请求权,其主张理由正当充分,既合乎情理,又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中信银行交付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与被告怡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最终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只涉及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目前虽实际控制着原告所诉争的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但是基于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而实施的占有行为,且导致本案诉讼的真正原因也是由于被告未妥善处理好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所造成,故

本院认为,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需将涉案轿车(车架号为LSVAA2BR8EN220681、发动机号为121193、合格证号为WAE081405295002)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该车的相关备用钥匙一次性交付原告张振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