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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487号

张东英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英,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英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东英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用事先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骗取被害人云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全部挥霍。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东英用事先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80000元。全部挥霍。3、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东英用事先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全部挥霍。4、2013年8月24日至同年6月,被告人张东英伙同聂栋梁(另案处理)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承包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金海龙汽贸城轻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已支付被告人张东英应付款。工程施工期间拖欠被害人李某某等工人工资198000元,被告人张东英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1月28日察右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张东英下达了前劳社监指令(2015)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被告人张东英在7个工作日付清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东英在收到文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张东英及聂栋梁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工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云某某、安某、高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伪造的购房合同书、协议书、交款收据、借款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工资领取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张东英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有能力而拒不支付,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应予其所犯诈骗罪实行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英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英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全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得到工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二0二四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