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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652号

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袁雪峰、张学华、龚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袁雪峰,张学华,龚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652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

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雪峰

法定代理人:张学华被告张学华被告龚鸿伟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雪峰、张学华、龚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袁雪峰法定代理人张学华及被告张学华、龚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雪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雪峰、张学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999.89元及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954.69元、本金逾期罚息37374.45元、利息逾期罚息944.62元,共计77273.6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7%计算);2.由被告龚鸿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雪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学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贷款用是进衣服,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第四项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雪峰签订了资金回笼账户协议。2012年4月17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龚鸿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2万元支付给被告袁雪峰,但被告袁雪峰、张学华并未按时还款,从2012年12月18日开始违约。被告袁雪峰于2015年4月24日被伊旗人民法院宣告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袁雪峰、张学华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7999.89元及利息954.69元、本金逾期罚息37374.45元、利息逾期罚息944.62元,共计77273.65元。

被告袁雪峰法定代理人张学华辩称,因袁雪峰现在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我作为袁雪峰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张学华辩称,张学华与袁雪峰系夫妻关系,我二人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龚鸿伟辩称,龚鸿伟为袁雪峰、张学华在包商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但是龚鸿伟的担保期限是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现在已经是2016年了,龚鸿伟的保证期限已经过了,所以龚鸿伟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雪峰、张学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雪峰、张学华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2年4月18日到2013年2月7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龚鸿伟为该笔12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袁雪峰、张学华履行了12万元的借款义务;3、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被告袁雪峰、张学华截止2016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99.89元、利息954.69元、逾期本金罚息37374.45元、逾期利息罚息944.62元,以上合计77273.65元。二被告是从2012年12月18日开始逾期还款的。4、被告袁雪峰、张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龚鸿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被告袁雪峰、张学华、龚鸿伟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调取的(2015)伊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袁雪峰于2015年4月24日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雪峰、张学华、龚鸿伟对本院调取的(2015)伊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袁雪峰、张学华、龚鸿伟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调取的(2015)伊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5)伊民特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袁雪峰于2015年4月24日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袁雪峰、张学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龚鸿伟的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雪峰、张学华发放了12万元贷款,被告袁雪峰、张学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袁雪峰、张学华在2012年12月1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袁雪峰、张学华返还借款本金3799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袁雪峰、张学华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龚鸿伟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袁雪峰、张学华的借款于2013年2月17日到期,被告龚鸿伟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此期间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没有向被告龚鸿伟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龚鸿伟的担保期限已过,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龚鸿伟在本案中对被告袁雪峰、张学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雪峰、张学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7999.89元及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积欠利息39273.76元,共计77273.6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27%计算);

二、被告袁雪峰、张学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由被告袁雪峰、张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小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璐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