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初16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31号。代表人:张红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两福,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俊义,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佳佳,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孟小锋,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住沁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诉被告张两福、刘俊义、刘佳佳、孟小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找不到被告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淑君 关注公众号“”